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陕西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拍卖公司)因法院及单位对有关竞买保证金的相关问题的认识不一致,故报请协会予以认定。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陕西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接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公处”(下称长城公司)的委托,公开拍卖其拥有的债务人为“咸阳市土产公司”的债权。2004年11月23日拍卖公司在《陕西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4年11月30日举行拍卖会,并在上述公告中注明了参加拍卖须交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标的展示时间为公告之日起至11月29日。咸阳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来拍卖公司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仅向拍卖公司交纳了人民币5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截止拍卖会前,拍卖公司在通知房地产公司补交剩余保证金而房产公司拒不交纳的情况下拒绝该公司参加该场拍卖会。以上事实由西安公证处现场公证,并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监督。截止2004年底,长城公司与该债权的买受人已全部履行完《债权转让协议》并实际通知了债务人土产公司。从法律角度讲,该买受人已成为土产公司合法的新债权人。
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的精神,我公司在该公司未按要求交纳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拒绝其参加拍卖会是合理、合法的。
2.原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向委托人长城公司给付的人民币50万元资金,可作为竞买保证金,并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竞买申请回执”的行为推断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竞买资格,从而作出被上诉人符合竞买条件的认定,显然不当。
房产公司称其于2004年3月23日曾以电汇的方式向长城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该款项用途和付款人不明,房产公司甚至不能提供长城公司的收据,且与拍卖会的时间相差半年多,与拍卖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该款项不能作为竞买保证金。拍卖公司的“竞买申请回执”仅是对竞买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身份的确认。并不能证明竞买申请人有权利参加拍卖会。竞买申请人必须凭“竞买申请回执”和“竞买保证金收据”领取竞买号牌后,方能认定为合法的竞买人。
其次,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拍卖待业协会监督和管理,不是拍卖会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其它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并无权对已经依法成立的拍卖结果起诉,同时这种诉讼请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这里还要提及一个重要的事实,如果说拍卖公司在房产公司仅交纳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下,允许该公司参加拍卖会,那么对其他交纳了人民币1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竞买人才是最大的不公平,才是违反《拍卖法》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
以上意见妥否,望协会予以答复。
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
给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的复函
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因竞买人未交足竞买保证金而拒绝其参加拍卖会是否合理一事的请示报告》收悉。函中反映的因你公司拒绝未能按时交纳足额保证金的竞买申请人成为竞买人,而被有关方面宣布拍卖无效的问题,在以前的拍卖案例中未曾出现过,引起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的高度重视。我们根据你公司提供资料及请求事项,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复函 如下:
一、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在拍卖实践中,为防止竞买人恶意竞买或者竞买成功后发生违约行为,拍卖人往往根据竞买人的信用情况对其收取一定数量的“竞买保证金”。这种保证金是对竞买人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的救济行为,表现为竞买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参与竞买并遵守《拍卖规则》和各种竞买规定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竞买人买受后出现违约行为,是拍卖人的一种自我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中,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愿为民事法律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当前,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竞买保证金”的具体规定。这种保证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内容。这种约定由拍卖人与竞买人缔结,法律承认这种约定的有效性。
三、你公司在2004年11月23日的《拍卖公告》中明确发出“凡有意竞买者,请于拍卖日前咨询、考察标的,并持有效身份证件交纳人民币1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在本公司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的要约邀请。凡接受邀请,向你公司发出要约的,都应该受上述意思表示的约束。即:交纳约定的保证金,是成为竞买人的必要条件之一,要想成为本次拍卖活动竞购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就应该交纳1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
四、在任意拍卖中,竞买保证金是由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约定的,应该由组织实施拍卖活动的拍卖人收取。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组织拍卖活动、实施竞买程序中,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委托人不具备向竞买人收取竞买保证金的资格。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规定,拍卖程序开始于拍卖委托。本案中《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10月26日,即本案的拍卖程序是2004年10月26日开始启动的。本案中,咸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该价款的支付是在拍卖程序开始之前,跟本次拍卖活动无关。
综上所述,你公司拒绝仅向拍卖人交纳5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竞买申请人参加拍卖会是合理的。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7个月前曾向委托人交纳过50万元人民币而要求成为竞购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此复函。
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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